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激励科技创新若干政策
  • 作者:重庆同瑞久
  • 发表时间:2022-04-25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激励科技创新若干政策(图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加快集聚科技创新资源,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和《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结合秀山县实际,制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激励科技创新若干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经费支出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章 研发经费投入


第三条  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新增研发投入超过50万元的,按照新增研发投入的10%予以补助,单个企业获得的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创新主体培育


第四条  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补助。连续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补助。对引进的高新技术企业首个纳税年度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按地方留成部分10%的额度给予一次性奖励。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而未通过认定的,对专项审计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


第五条  对新认定的重庆市技术创新示范企业、重庆市高成长科技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20万元、10万元补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奖励的不予补助。


第六条  被新认定为重庆市专精特新企业、小巨人企业、隐形冠军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20万元、100万元补助。


第七条  对首次成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分别给予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能力建设补助。


第八条  对首次成为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能力建设补助。


第九条  根据市科技局对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绩效评估达到良好以上的,给予每家10万元的运营绩效奖励。


第十条 首次入库市级科技型企业,每个企业给予一次性1万元的补助。


第四章 研发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给予一次性100万元补助。对新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给予一次性50万元补助。同级不同部门认定的不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对首次设立且正常运行半年以上的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分别给予一次性100万元、50万元的补助。


第十三条  对新认定的县级独立法人性质研发机构、企业研发中心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能力建设补助,享受市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补助的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对运行稳定的独立法人性质研发机构和高校、科研院所在我县建立的分院分所,根据建设规模和运行情况“一事一议”给予资助。


第五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对在秀山产生并转化科技成果或项目获得国家科技技术奖一、二、三等奖的,分别给予50万元、40万元、30万元的奖励;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获得重庆市企业技术创新奖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十六条 企业转化发明专利和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对主营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技术作用,年新增税收50万元以上的,按其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10%的额度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创新创业大赛


第十七条  科技型企业获得国家级创新创业大赛第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分别一次性奖励30万元、20万元、15万元;科技型企业获得国家级创新创业大赛重庆赛区第一、二、三等奖的,分别一次性奖励8万元、5万元、3万元。


第七章 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对市级首次认定的创新创业团队给予一次性10万元补助;对首次入选“重庆英才计划”创新领军人才给予一次性5万元补助。并将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创新创业团队(项目)第一负责人,纳入全县高层次人才管理,享受高层次人才同等服务。


第十九条  从事研发的高层次人才,年薪在30万元以上的,按其所缴纳薪金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额度给予奖励。对引进、调入(迁入)或柔性引进的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人选、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得者,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给予引才单位10万元奖励。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政策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细则或申报指南,按程序组织实施。同一事项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享受本政策,但不限制其同时申请国家级、市级政策性补助。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的,取消奖补资格,全部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纳入社会信用联合惩戒,3年内不得申报各类财政资金支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政策所指的认定主体是国家、重庆市、秀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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